第76090163号“长隆兆丰”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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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751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广东长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北京长隆兆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东长隆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长隆兆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76090163号“长隆兆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长隆兆丰”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文件柜;按摩用床;药柜;椅子(座椅);桌子”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928914号“长隆CHIME LONG及图”商标,第31130067号“长隆”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长隆”,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090163号“长隆兆丰”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