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262593号“少当家SHAODANGJIA”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667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中山市美凌电器营销中心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被异议人:陈绪河
  异议人中山市美凌电器营销中心对被异议人陈绪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6期《商标公告》第75262593号“少当家SHAODANGJI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少当家SHAODANGJIA”指定使用于第11类“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972868号“小当家”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燃气炉;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冰箱;空气调节设备;水加热器;浴室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电热地毯”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非类似商品“灯;头发用电吹风机;龙头”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262593号“少当家SHAODANGJIA”商标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冰箱;空气调节设备;水加热器;浴室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电热地毯”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相关文章
{{ v.title }}
{{ v.description||(cleanHtml(v.content)).substr(0,100)+'···' }}
你可能感兴趣
推荐阅读 更多>
推荐商标

{{ v.name }}

{{ v.cls }}类

立即购买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