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419399号“SMECTKO”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691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益普生消费者保健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甘恩龙
  委托代理人:广州宝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益普生消费者保健公司对被异议人甘恩龙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5419399号“SMECTK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MECTKO”指定使用于第5类“医用营养品;净化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6137号、第40123552号“SMECTA”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5类“医用营养品;除莠剂”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英文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差别细微,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药用洗液;抗菌剂;细菌抑制剂;人用药;卫生消毒剂;抗菌洗手液;医用营养品;无菌棉”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非类似商品“净化剂;卫生巾”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19399号“SMECTKO”商标在“药用洗液;抗菌剂;细菌抑制剂;人用药;卫生消毒剂;抗菌洗手液;医用营养品;无菌棉”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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