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617696号“YABRA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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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686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亿芭利食品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史志江
异议人亿芭利食品集团公司对被异议人史志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3期《商标公告》第73617696号“YABRA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YABRA及图”指定使用在第29类“干枣;水果片;水果蜜饯;水果罐头;肉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奶;加工过的坚果;果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726356号“YBARRA YI BA L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食用油脂”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130171号“YBARRA及图”、第22909202号“亿佰利 YBARRA”,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717823号“Y YBARRA”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腌制水果;干蔬菜;牛奶”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水果罐头;肉罐头;水果片;果肉;水果蜜饯;干枣;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奶”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617696号“YABRA及图”商标在“水果罐头;肉罐头;水果片;果肉;水果蜜饯;干枣;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