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6736590号“乔丹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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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801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中乔体育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乔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36736590号“乔丹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乔丹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戏器具;魔术器械;玩具”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67223号、第6020570号“图形”、第6020571号“QIAODAN”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戏机;木偶;玩具”等。虽双方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第25类“足球鞋、爬山鞋”等商品上的第1541331号“乔丹”、“运动鞋、运动服装”商品上的第3028870号“图形”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魔术器械”等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在功能、用途上差异显著,无密切关联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736590号“乔丹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