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662414号“犀牛班”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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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800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福建犀牛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福建犀牛智慧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662414号“犀牛班”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犀牛班”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技术研究;云计算”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593618号“犀牛创品”、第49578393号“犀牛数造”,在先申请现在驳回复审诉讼程序中的第49762088号“犀牛智造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技术研究;质量评估”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人工智能领域的研究;技术研究;网站设计;软件设计和开发;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创建、设计和维护网站;软件即服务(SaaS);信息技术[IT]支持服务(软件的故障排除);云计算”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项目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均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显著部分“犀牛”,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易使消费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662414号“犀牛班”商标在“人工智能领域的研究;技术研究;网站设计;软件设计和开发;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创建、设计和维护网站;软件即服务(SaaS);信息技术[IT]支持服务(软件的故障排除);云计算”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