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681190号“冀香十里”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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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10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164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十里香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海涛
委托代理人:河北企诚品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十里香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王海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681190号“冀香十里”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冀香十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家禽(非活);鱼制食品;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340809号“十里香杜十娘”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鱼(非活);肉罐头”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十里香”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具有密切关联,双方商标文字上的差异亦足以令消费者区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681190号“冀香十里”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