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694512号“正大飞鸿”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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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331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正大畜牧投资(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正大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亚太飞鸿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异议人正大畜牧投资(北京)有限公司、正大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亚太飞鸿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694512号“正大飞鸿”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正大飞鸿”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鱼制食品”等。 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78248号“正大及图”、第7528166号“正大厨艺及图”、第22367519号“正大领鲜”、第61034732号“正大禧虾”、第61044524号“正大喜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明虾(非活)、虾(非活)”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原料成分及生产工艺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7953号“正大”、第57454478号“正大肉当家”、第45614544号“正大甜心”、第54831236号“正大见见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鱼(非活)、猪肉食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及生产工艺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文字或其显著部分“正大”,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一、二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一、二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缺乏事实依据。异议人一、二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之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694512号“正大飞鸿”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