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306062号“EBAYFAD”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20 2025-02-1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85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伊贝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古戈(海南)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伊贝公司对被异议人古戈(海南)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5306062号“EBAYFAD”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EBAYFAD”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他人推销;销售展示架出租”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2248507号“EBAY”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可搜寻的);以网络购物形式替他人推销”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推销;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特点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类似服务。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显著性,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EBAY”,且未形成明显有区别的新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内容特点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抄袭、摹仿、复制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306062号“EBAYFAD”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推销;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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