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167146号“颜麒麟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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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201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林森
委托代理人:云南东南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麒麟控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方凌康
异议人林森、麒麟控股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方凌康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4期《商标公告》第73167146号“颜麒麟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颜麒麟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无酒精饮料;酸梅汤;柠檬水;植物饮料;气泡水;起泡饮料用粉;制饮料用糖浆;苏打水”。 异议人一林森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781898号“熠麒麟大口茶”、第52227267号“麒麟大口”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奶茶(非奶为主)”、第32类“咖啡饮料;茶;茶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均包含文字“麒麟”,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二麒麟控股株式会社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0043号、第14068546号“麒麟”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文字“麒麟”,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二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167146号“颜麒麟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