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172883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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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84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桐乡市菲益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昊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素缇服饰有限公司
异议人桐乡市菲益服饰有限公司、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素缇服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3期《商标公告》第73172883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毛衣;开襟羊毛衫;羊绒衫;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 异议人一桐乡市菲益服饰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5629601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裤子;上衣”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在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二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50003号“图形”、第41473040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戏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二引证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在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不明显,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二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172883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