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393253号“SUPLJDR”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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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630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志霖汇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罗胜妹
异议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罗胜妹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393253号“SUPLJD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UPLJDR”指定使用在第21类“烹饪锅;厨房用具;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等商品上。异议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081472号“SUPOR”、第7081477号“SUPOR”、第29759063号“SUPOR”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1类“盆(容器);奶油盘子;烹饪锅”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高压锅”商品上的“苏泊尔SUPOR”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且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公众熟知引证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393253号“SUPLJDR”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