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066757号“AMAZING SONGMONT”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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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712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山下有松(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拓普永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首末品牌管理(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三:山下有松(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朗文(天津)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杨凡
异议人山下有松(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首末品牌管理(广州)有限公司、山下有松(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杨凡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74066757号“AMAZING SONGMONT”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MAZING SONGMONT”指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仿皮革;书包;背包;钱包(钱夹);手提包;旅行包;运动包;包;马鞍包”商品上。 异议人山下有松(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591965号“SONGMONT”、第60341190号“SONGMONT/D”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动物皮;包;钱包(钱夹)”等。被异议商标“AMAZING SONGMONT”完整包含异议人一引证商标“SONGMONT”,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动物皮;仿皮革;书包;背包;钱包(钱夹);手提包;旅行包;运动包;包”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已构成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一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等证据不足。 异议人首末品牌管理(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578948号“AMAZING SO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手提包;钱包”等。被异议商标“AMAZING SONGMONT”完整包含异议人二引证商标“AMAZING SONG”,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书包;背包;钱包(钱夹);手提包;旅行包;运动包;包”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已构成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066757号“AMAZING SONGMONT”商标在“动物皮;仿皮革;书包;背包;钱包(钱夹);手提包;旅行包;运动包;包”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