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448345号“群生牒”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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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9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410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阳江市阳东区群生乳胶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赵成辉
异议人阳江市阳东区群生乳胶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赵成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5448345号“群生牒”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群生牒”指定使用于第21类“厨房容器;家务手套”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900941号“群生”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家务手套;园艺手套”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厨房容器;食物保温容器;家务手套;园艺手套;抛光用手套;烧烤用手套;厨房用隔热手套;洗车用手套;烤箱用手套”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群生”,并未形成新的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被异议商标“群生牒”与异议人字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因此对于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48345号“群生牒”商标在“厨房容器;食物保温容器;家务手套;园艺手套;抛光用手套;烧烤用手套;厨房用隔热手套;洗车用手套;烤箱用手套”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