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214558号“雍和门”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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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250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北京雍和宫旅游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方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北京缘善福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强智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雍和宫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缘善福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74214558号“雍和门”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雍和门”指定使用于第3类“化妆品;牙膏;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06518号“雍和宫 YONG HE GONG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洗发液;洗涤剂;清洁制剂”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经查,雍和门是雍和宫的天王殿,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易使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源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在部分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证明,异议人“北京雍和宫旅游文化有限公司”系“北京雍和宫管理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全面负责雍和宫文创产品的管理和经营,引证商标已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且有一定知名度。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予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将其与异议人相联系,或误认为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导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214558号“雍和门”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