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2205365号“稻香津门 DAOXIANGJINME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6 2025-02-12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42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天津稻香津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博赫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天津市宴和斋食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天津稻香津门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天津市宴和斋食品有限公司(原名称:天津市东丽区津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7期《商标公告》第72205365号“稻香津门 DAOXIANGJINMEN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稻香津门 DAOXIANGJINMEN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0类“藕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842841号“稻香津门及图”、第26216508号“稻香津门 DAOXIANGJINME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糕点;饼干;蜂糕”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稻香津门 DAOXIANGJINMEN及图”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且经异议人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使用具有较强独创性和一定知名度的“稻香津门 DAOXIANGJINMEN及图”主体文字商标相同,此种情形难谓巧合,且被异议人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上述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并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205365号“稻香津门 DAOXIANGJINME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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