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2253268号“KEEPS GO”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710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北京卡路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四川赤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卡路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四川赤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6期《商标公告》第72253268号“KEEPS G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KEEPS GO”指定使用在第9类“照相器材架;电影摄影机;摄影器具包;照相机(摄影);电影机器和设备;放映设备;照相机用三脚架;照相取景器;特制摄影设备和器具箱”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775440号“KEEP”、第57567941号“KEEPUP”、第35914913号“KEEPLITE”、第19972694号“KEEP RUN”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照相机(摄影);太阳镜;隐形眼镜”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原料成分、生产制作工艺、销售渠道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KEEP”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253268号“KEEPS GO”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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