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1393212号“鼎鲜食慧”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704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千禾味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漳州鑫华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漳州壹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千禾味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漳州鑫华味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3期《商标公告》第71393212号“鼎鲜食慧”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鼎鲜食慧”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茶饮料;糖;糖果(甜食);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面包”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995277号、第20185961号、第38328746号“鼎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饮料;调味料;虾味条”等。被异议商标完全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鼎鲜”,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及显著差别,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茶饮料;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在本案中请求对其“鼎鲜”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393212号“鼎鲜食慧”商标在“咖啡饮料;茶饮料;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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