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704378号“慕箭”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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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277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泽方誉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泉州市盛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泉州市盛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4704378号“慕箭”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慕箭”指定使用在第21类“饭盒;纸巾盒套;牙刷”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145011号“WOODEN ARROW”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1类“饮用器皿;卫生纸分配器;化妆用具”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存在差异,故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033284号“箭牌”、第12862829号“箭牌卫浴·瓷砖”、第41936425号、第44622325号“箭牌 ARROW”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1类“玻璃盒;瓷器装饰品;瓷”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箭”,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故双方商标在部分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的第1354310号“ARROW”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ARROW”商标与其中文翻译“箭”之间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该商标的中文翻译“箭”,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若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04378号“慕箭”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