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810209号“祥腾福”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5-01-0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149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苏炳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利诗茵
异议人苏炳康对被异议人利诗茵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4810209号“祥腾福”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祥腾福”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精油;熏香;祭祀用香”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297178号、第55746932号“祥腾香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祭祀用香;香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祭祀用香;熏香;香;香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均含“祥腾”,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810209号“祥腾福”商标在“祭祀用香;熏香;香;香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