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610455号“DAINESE”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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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620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戴尼士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异议人:山西可以投资中心(有限合伙)
异议人戴尼士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山西可以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610455号“DAINES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DAINESE”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麦芽啤酒;大麦啤酒;无醇啤酒;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碳酸水;制饮料用糖浆;能量饮料”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45700号“DAINESE”,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624335号、第G888865号“DAINES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磁性数据载体;录音光盘;计算器”、第25类“运动服装”、第28类“护膝(运动用品);护肩;护肘(运动用品)”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指定使用于第9类、第25类商品上的“DAINESE”商标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未提供充足证据。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引证商标,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610455号“DAINESE”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