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450400号“图形”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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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657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西部数据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四川成都维博数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西部数据技术公司对被异议人四川成都维博数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6期《商标公告》第75450400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408881号“WD及图”、第14492770号“WD及图”、第41320721号“WD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产品;硬盘驱动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数字钱包(可下载计算机软件);电子钱包(可下载计算机软件);电子现金登记系统用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用户界面设计用计算机程序”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易使消费者将其标识的商品与异议人联系起来。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WD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50400号“图形”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数字钱包(可下载计算机软件);电子钱包(可下载计算机软件);电子现金登记系统用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用户界面设计用计算机程序”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