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323353号“STAPLEPIGEON”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8 2025-02-0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90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贝亲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享陆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长宁分公司
  被异议人:库波国际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贝亲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库波国际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异议人:哥伦比代库波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3323353号“STAPLEPIGEO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TAPLEPIGEON”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商业信息;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工作和人员的安排;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3982278号、第13982277号、第13982276号“贝亲PIGEON及图”商标,第3682056号“PIGEON”商标、第6336582号“PIGEON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为第3类“织物柔软剂(洗衣用);成套化妆品”等、第5类“粉剂;营养补充剂”等、第10类“残障者用助行架;残障者用助行架”等、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传播”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异议人请求对其“贝亲PIGEON及图”等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对于异议人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英文字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323353号“STAPLEPIGEON”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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