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605198号“北箭”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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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12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323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泽方誉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箭牌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轩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箭牌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74605198号“北箭”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北箭”指定使用在第11类“日光灯管、LED灯具”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46758号、第3746759号“箭JIAN”商标,第12862502号“箭牌卫浴·瓷砖”商标,第25711926号、第44626114号“箭牌”商标,第12862513号“箭牌卫浴·瓷砖 ARROW”商标,第25711925号“箭牌ARROW”商标,第12862498号、第25711927号、第1388533号、第1354310号“ARROW”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管道龙头(栓)、水供暖装置”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注册并使用在“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的“ARROW”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的中文翻译“箭”相近,已构成对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翻译和摹仿,如予核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误导相关公众并可能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605198号“北箭”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