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739760号“宾力 BINLI”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8 2025-02-0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25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宾利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财洪
  异议人宾利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财洪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4739760号“宾力 BINL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宾力 BINLI”指定使用于第3类“护发素;洗面奶;浴液”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830513号“BENTLEY”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香水;古龙水(科隆香水)”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112582号“宾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古龙水”等。双方商标指定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因此在部分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此外经查,除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多件与异议人或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部分已被驳回或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且被异议人未就被异议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和真实使用意图做出合理解释。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近似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其用于第12类商品上的第862360号“BENTLEY”、第3065194号“宾利”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39760号“宾力 BINLI”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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