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432417号“达克仁 DAKERE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8
2025-02-0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27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科赴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陈新丽
异议人科赴公司对被异议人陈新丽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432417号“达克仁 DAKERE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达克仁 DAKEREN”指定使用于第5类“净化剂;出牙剂;膳食纤维;人用药”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4322号、第1404472号、第8423230号“达克宁”、第10854738号“达克宁 V”、第10854737号“达克宁小 V”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医药制剂;卫生消毒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在部分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5类“抗霉菌(病)用药剂”商品上的“达克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知名度较高,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引证商标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的其他非类似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32417号“达克仁 DAKERE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