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721625号“DROSITA”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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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842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泉州兴达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泉州兴达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5期《商标公告》第73721625号“DROSIT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DROSIT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693359号“马丁 DR.MARTENS”、第1288581号“马汀博士”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575311号“DR.MARTENS”、第610086号“DOC MARTENS”、第688932号“AIRWAIR DR. MARTENS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帽子”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在先注册并使用于“鞋”商品上的“DR.MARTENS”商标,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差异明显,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721625号“DROSITA”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