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910225号“COCO GEMLL”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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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241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诗曼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市标把头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诗曼家居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4910225号“COCO GEML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OCO GEMLL”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衣剂;清洁制剂;地板蜡;芳香精油;化妆品;牙膏;香;宠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研磨材料;空气芳香剂”。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1303973号“I LOVE COCO”商标,以及在先注册的第150743号“COCO”、第245543号“COCO CHANEL”、第23819191号“ROUGE COCO”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空气清新剂;香皂;洗衣用漂白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COCO”,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10225号“COCO GEMLL”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