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521090号“PAPI LAV”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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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623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古洛旅游及矿业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妮汀达服饰有限公司
异议人古洛旅游及矿业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妮汀达服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521090号“PAPI LAV”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PAPI LAV”指定使用在第21类“餐具(刀、叉、匙除外);成套的烹饪锅;玻璃瓶(容器);家庭用陶瓷制品;酒具;熏香炉;牙刷;化妆用具;饮水杯;隔热容器”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703364号、第11703361号“LAV”,第59754703号“LAV”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家用器皿;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厨房用具”等。被异议商标“PAPI LAV”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LAV”,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餐具(刀、叉、匙除外);成套的烹饪锅;玻璃瓶(容器);家庭用陶瓷制品;酒具;饮水杯;熏香炉;隔热容器”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521090号“PAPI LAV”商标在“餐具(刀、叉、匙除外);成套的烹饪锅;玻璃瓶(容器);家庭用陶瓷制品;酒具;饮水杯;熏香炉;隔热容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