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570953号“全友小配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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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350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全友家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讯高德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全友家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讯高德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570953号“全友小配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全友小配及图”指定使用于第9类“头戴式耳机;手机套;入耳式耳机;液晶显示屏;薄膜晶体管液晶显示器(TFT-LCD)面板”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8634490号“全友QUANU”商标、第38637274号“全友家居”商标、第45380429号“全友墙变”商标、第68260079号“全友微家”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无绳电话;电子图书阅读器;荧光屏;视频显示屏;便携式充电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含有文字“全友”,且未形成新的固定含义及显著差别,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570953号“全友小配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