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133714号“悦薇妍”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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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656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株式会社资生堂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大连椤迪特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株式会社资生堂对被异议人大连椤迪特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5133714号“悦薇妍”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悦薇妍”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牙膏”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95613号、第6608718号“悦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洗发剂”、第5类“医药制剂;净化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皂;香精油;美容面膜;减肥用化妆品;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含有异议人引证商标“悦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因此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其第5795613号“悦薇”商标为“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133714号“悦薇妍”商标在“香皂;香精油;美容面膜;减肥用化妆品;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