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594624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7
2025-02-0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87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佛山华兴警用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佛山华兴警用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3594624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显示屏;人脸识别设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234419号“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步器;半导体”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运动鞋”商品上的“X”商标,虽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行业差异较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亦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异议人请求本案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594624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