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867826号“抖卜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320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卢龙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卢龙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4867826号“抖卜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卜及图”指定使用于第9类“电子笔;智能手机用保护套;手机壳”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878995号“抖音”、第48065401号“抖音DOU+”、第32323648号“抖音IDOU”、第29291852号“非常抖”、第36254417号“抖惊喜”、第36240082号“抖风尚”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58912862号“抖品牌”商标及在先注册的第55412253号“抖一抖”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于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智能手机用壳;声音传送装置;半导体器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及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中“抖”字明显突出,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对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第9类商品及第45类服务上的“抖音”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因双方商标不近似,消费者可以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我局对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867826号“抖卜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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