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793274号“BEIXUEBULL”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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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545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义乌贝雪进出口有限公司
异议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义乌贝雪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4793274号“BEIXUEBUL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EIXUEBULL”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2类“绳索;防水帆布;纺织品遮篷”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680234号、第19798761号“BUL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2类“汽车拖缆;网线;防水帆布”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绳索;防水帆布”等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上的“公牛BULL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商标英文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93274号“BEIXUEBULL”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