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420718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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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0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167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瑞安市米苏服装店
异议人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瑞安市米苏服装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4420718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成品衣;外套;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套头衫;羽绒服装”。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18929号“THE NORTH FACE及图”、第5357177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婴儿睡袋;服装”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虽然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应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第25类“登山用保暖茄克;爬山鞋”商品上的“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虽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但双方商标整体外观具有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亦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异议人请求本案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以及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420718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