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703579号“OMNI LOGIC”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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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621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艾拉格森研究所药品研究与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安庆市经济开发区五溪童装店
异议人艾拉格森研究所药品研究与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安庆市经济开发区五溪童装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703579号“OMNI LOGIC”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OMNI LOGIC”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护肤药剂;消毒剂;膳食纤维;鱼肝油;医用白朊制剂;医用白朊食品;婴儿奶粉;营养补充剂;消毒纸巾”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074285号“OMNI BIOTIC”、第54172667号“OMNI LOGIC及图”、第57531223号“欧敏力OMNI LOGIC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培养物;培养细菌用肉汤;微生物用营养物质”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和我局查明的事实,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多件与异议人或他人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不二家”、“FUJIYA”等。此种一致程度,难谓巧合,被异议人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文字构成相近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703579号“OMNI LOGIC”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