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139632号“中泰龙”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5-02-2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685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东中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东中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4139632号“中泰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中泰龙”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涂层(建筑材料);石膏板”等。异议人引证的第33659523号“北惊龙BEIJINGLONG”商标已被我局依法撤销,故其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第16794082号“龙”商标,第4266765号“龙牌”商标,第5409032号“北新龙”商标,第14005172号“甲级龙”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的“石膏板;石膏;混凝土建筑构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商标差别明显,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对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139632号“中泰龙”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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