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325577号“中车研”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21 2025-02-1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21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中国中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点名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武汉皎月盈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中车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武汉皎月盈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325577号“中车研”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中车研”指定使用于第7类“汽车发动机排气净化装置(催化反应器);汽车发动机废气再循环系统;汽车发动机消声器进排气管”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7097457号、第25083118号“中车”、第17097800号“中国中车”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铁路车辆;汽车;自行车”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097462号、第25083119号“中车”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活塞环;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部件);汽车发动机排气净化装置(催化反应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且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的新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325577号“中车研”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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