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856040号“幕思时尚家”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21 2025-02-1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97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宿迁同仁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宿迁同仁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856040号“幕思时尚家”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幕思时尚家”指定使用于第7类“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洗碗机;电控拉窗帘装置”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648634号、第61637183号“慕思DE RUCCI DR”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木材加工机;织布机;电控拉窗帘装置”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幕思”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中文“慕思”读音相同、字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于部分类似商品上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家具(软体床)”商品上的“慕思DE RUCCI DR”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在汉字构成、读音等方面相近,因此被异议商标亦构成对上述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误导公众或者造成混淆误认,从而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856040号“幕思时尚家”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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