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544236号“雅思兰顿YASILANDU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705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雅诗兰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株式会社奥碧虹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永权
  异议人雅诗兰黛有限公司、株式会社奥碧虹对被异议人张永权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3544236号“雅思兰顿YASILANDU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雅思兰顿YASILANDUN”指定使用于第3类“研磨剂;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上。   异议人雅诗兰黛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492498号“雅诗兰黛”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研磨材料;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似,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株式会社奥碧虹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492714号“雅思”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砂纸;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全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雅思”,且未形成新的固定含义及显著差别,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544236号“雅思兰顿YASILANDU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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