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802795号“BEIXUEBULL”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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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545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义乌贝雪进出口有限公司
异议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义乌贝雪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4802795号“BEIXUEBUL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EIXUEBULL”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旅行箱;皮制家具罩”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666388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书包;公文包;帆布箱”等。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在整体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798089号、第69064860号“BUL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手提包;旅行包;伞”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旅行箱;旅行用具(皮件);帆布箱;包;皮制系带;伞;手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含义无明显变化,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等商品上的“公牛GONGNIU及图”“公牛BULL及图”商标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关联性不强,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802795号“BEIXUEBULL”商标在“旅行箱;旅行用具(皮件);帆布箱;包;皮制系带;伞;手杖”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