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010763号“芝鸿”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4-12-09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105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温州芝鸿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超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温州深浅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温州芝鸿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温州深浅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5010763号“芝鸿”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芝鸿”指定使用于第6类“金属绳索;金属标签;金属身份牌”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2142342号“芝鸿”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6类“复印纸;卫生纸;纸板”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芝鸿”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芝鸿天猫旗舰店介绍截图及店铺产品销售、客户评价页面,销售发票截图等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将“芝鸿”商标使用在被异议商标指定的“金属绳索;金属标签”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故对此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是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异议人字号“芝鸿”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损害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10763号“芝鸿”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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