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0358424号“飞天陈”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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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585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门市新会区晒宝茶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江门市新会区晒宝茶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0358424号“飞天陈”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飞天陈”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袋泡茶;月饼;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5510118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茶饮料;糕点”等。双方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4421025号“飞天FEITIAN”、第18971834号“飞天”、第237040号“飞天牌FLYING FAIRY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2类“啤酒;茶味非酒精饮料;矿泉水(饮料)”、第33类“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的“飞天牌FLYING FAIRY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飞天”,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如予注册及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358424号“飞天陈”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