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745603号“SND”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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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09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201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常州电站辅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济纬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常州电站辅机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3745603号“SND”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ND”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集成电路;电子芯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68148号“施耐德”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715395号“SCHNEIDER ELECTRIC”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电路;电容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虽然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第9类“断路器;开关;接触器”商品上的第G715396号“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虽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但双方商标整体外观具有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亦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异议人请求本案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745603号“SND”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