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731049号“SILVER CREST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4-12-05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031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历德基金会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中山市福顺斯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历德基金会两合公司对被异议人中山市福顺斯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3731049号“SILVER CREST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ILVER CREST及图”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肉馅饼;谷类制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993156A号“SILVERCREST”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电动机器;食品加工机”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异议人所称的“SILVERCREST”作品仅由普通字体英文字母构成,未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对于异议人的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注册并使用在“家用电动机器”商品上的第27993156A号“SILVERCREST”商标为驰名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731049号“SILVER CREST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