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346707号“图形”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4-12-10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183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广东云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灵顿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泓利鑫(东莞)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东云百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泓利鑫(东莞)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74346707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人脸识别设备;手机;耳机;照相机(摄影);USB线;显示器;计算机电路板;传感器;电池”。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968106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内部通讯装置”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手机;显示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似,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346707号“图形”商标在“计算机;手机;显示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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