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705432号“盈旺旺”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5-02-1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266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湖北优世康农业技术有限公司
  异议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湖北优世康农业技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705432号“盈旺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盈旺旺”指定使用于第1类、第5类商品上。异议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商标在第1类商品上的初步审定提出异议,异议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商标在第5类商品上的初步审定提出异议。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类“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园艺化学品”等商品上。异议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54102号、第3528849号、第6350220号“旺旺”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塑料分散剂;电能;防微生物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旺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第336937号、第730567号商标予以扩大保护,鉴于本案已经对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证据不足。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5类“灭干朽真菌制剂;驱昆虫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23989号、第10695317号“旺旺”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营养补充剂;婴儿食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645445号“旺旺”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化学防腐剂;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化学试纸”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旺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第336937号、第730567号商标予以扩大保护,鉴于本案已经对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05432号“盈旺旺”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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