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435494号“口水街”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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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657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苏州口水娃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姚寿山(鹤壁)食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苏州口水娃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姚寿山(鹤壁)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8期《商标公告》第75435494号“口水街”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口水街”,指定使用于第29类“肉罐头;香肠肠衣”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93381号“口水娃及图”、第12799816号“口水娃及图”、第5438492号“月亮街”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精制坚果仁;蛋;腌制蔬菜”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领域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635173号“口水娃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罐装水果;食用油脂;水果色拉”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主张对其注册并使用在“精制坚果仁;熟制豆”等商品上的“口水娃及图”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故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字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35494号“口水街”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