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451465号“慕斯珂MUSIKE”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09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190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粤澳商标版权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花王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周国文
  异议人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花王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周国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5451465号“慕斯珂MUSIK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慕斯珂MUSIK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棉;化妆品;美容面膜;牙膏;化妆用胶原蛋白制剂;清洁制剂;香水;芳香精油;洗发液;洁肤乳液”。   异议人一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1628907号“慕思DE RUCCI DR”、第62707739号“慕思睡眠DE RUCCI DR”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氧;微生物用营养物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5784235号“慕思浣吧”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洗衣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虽然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家具(软体床)”商品上的“慕思DE RUCCI DR”商标虽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但双方商标整体外观具有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亦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异议人请求本案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异议人二花王株式会社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007491号“斯珂”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用雪花膏;化妆水”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棉;化妆品;美容面膜;化妆用胶原蛋白制剂;香水;洗发液;洁肤乳液”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其第30007491号“斯珂”商标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此外,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我局审理查明,被异议人作为自然人,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200件商标,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包括“优伊酷”、“花西兰”、“瑞迪奥RUIDIAO”、“芭比宝贝BABIBAOBEI”、“兰芝”、“KSK-II”等多件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被异议人未就上述事实做出合理解释并对被异议商标的设计来源提供相应证据。故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也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51465号“慕斯珂MUSIK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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