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268054号“STEVEN RITCHIE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09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189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斯蒂法诺里奇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史缔芬.瑞奇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米果会计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斯蒂法诺里奇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史缔芬.瑞奇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268054号“STEVEN RITCHIE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TEVEN RITCHIE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制购物袋;纸;可折叠纸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0383094号“STEFANO RICCI”、第50346515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相册;雕版版画;平版印刷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图形设计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与异议人商标近似的“SR”、“图形”等商标,被异议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注册多件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综合考虑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可以认定被异议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利用他人商誉的主观故意。被异议人上述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创始人姓名权以及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268054号“STEVEN RITCHIE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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